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家庭的内容
法律分析: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1条
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民法典中关于婚姻家庭的内容是什么
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占据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7部分1260条组成,每部分依次为总则、财产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和附则。
《民法典》第五部分& # 8194; 婚姻和家庭
第1章& # 8194; 总则
第1040 & # 8194;
这一部分规定婚姻和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1041 & # 8194;
婚姻和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2 & # 8194;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1043 & # 8194;
家庭要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1044 & # 8194;
收养应当遵循对被收养人最有利的原则,保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以收养为名买卖未成年人。
第1045 & # 8194;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公婆。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以上是摘自《民法典》的婚姻家庭部分。想了解全文,可以直接搜索民法典。
研究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第一部分
婚姻家庭一章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PRC)正式实施。第五部分,婚姻家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事法律规范。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前提下,结合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婚姻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完善,回应了时代的需要和人民的期待,为塑造健康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第五部分婚姻家庭第一章总则第一千零四十条本部分规范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1042街。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百零四条收养应当遵循对被收养人最有利的原则,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收养为名买卖未成年人。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为家庭成员。第二章婚姻第一千零四十六条婚姻应当由男女双方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1047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婚姻登记完成时,婚姻关系成立。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重新登记。第1050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协议,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家庭关系的;(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解除婚姻的请求应在胁迫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053条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第1054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置,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如果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一百零五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056条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057条夫妻双方均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干涉对方。第1058条夫妻双方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平等权利,共同承担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第1059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夫妻一方与对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1061条夫妻有互相继承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和投资所得;(三)知识产权收入;(四)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丈夫和妻子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二)一方当事人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发生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第1065条男女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为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另一方知道该约定的,应当以夫妻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夫妻所欠债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 (一)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二)一方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就医的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第二节父母与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关系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未成年的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第1068条父母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第1070条父母与子女有互相继承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伤害或者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抚养责任。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于继父或者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并有正当理由者,父或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有经济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赡养的义务。有能力由兄弟姐妹抚养的兄弟姐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有抚养的义务。
关于婚姻家庭的民法解释(二)
新婚姻法第二次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什么
新的《民法典》于2004年1月1日生效。 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于12月31日到期
现行有效的婚姻家庭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部分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 p>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提起解除同居关系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撤销婚姻案件后,经审查认定为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婚姻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认为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该婚姻无效,并依法作出宣告该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无效婚姻案件,应当就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作出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未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的,该当事人是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是被申请人。
配偶一方死亡的,未亡配偶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离婚案件和撤销婚姻申请的,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在撤销婚姻申请判决作出后进行。
前款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没有欺诈、胁迫行为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给给付方造成困难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适用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共有的财产:
(一)一方通过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所得;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获得或者应当获得的养老保险和破产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收入,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可以明确取得的财产性收入。
第十三条军人伤亡保险、伤残津贴、医疗生活津贴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配给军人的复员费、自谋职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乘以年平均数,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数,是指将上述支付给军人的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平均除以所得的数额。它的具体寿命是平均寿命70岁与士兵入伍时实际年龄之差。
第十五条夫妻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照市场价格难以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一方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的, 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将部分或全部出资转让给股东的配偶,经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转让价格等事项达成协议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且不愿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前款规定的用于证明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或者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一方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共同财产分割,另一方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时,将各自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另一方, 按以下情况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转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或者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返还的财产可以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返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身份。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割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一方主张经营企业的,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取得企业的一方应当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3)如双方均不愿经营本企业,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一方婚前租住、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和权属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竞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
(3)双方均未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收益分成。
第二十一条双方因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不合适,应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使用。
当事人取得前款规定的房屋全部所有权后,如有争议,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房的,该出资视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双方购房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已婚家庭的共同生活。
第二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夫妻与第三人串通编造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对清偿连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死亡的,未亡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放弃该请求,或者在离婚登记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金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