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一)

2023-02-15 14:34:33 婚恋情感 茜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公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日期: 2001-12-27

公布日期: 2001-12-25

文号:法释[2001]30号

时效性:目前有效

关于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已公布,将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为准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以下依据婚姻法、零一零三百一十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暴行、束缚、伤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 持续的、惯常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的与婚外异性,不是以夫妻的名义,而是持久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依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自双方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实质性要求时起算。

第五条未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出婚姻申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性要求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性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前告知补办结婚登记。 未重新提交婚姻申请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不依照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作为配偶主张继承权的,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申请的婚姻有权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方如下: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

(二)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作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患婚前医学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申请婚姻无效的,作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不再有法定无效婚姻状况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的,应当依法判决。 一旦作出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 调解达成一致的,另行制作调解书。 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胁迫”,是指行为人胁迫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在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强迫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

受到胁迫要求撤销婚姻的,只有被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受到威胁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婚姻依法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确定该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领取双方的结婚证,并将生效的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共同共有处理。 但是,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一方拥有。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丈夫或者妻子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的权利平等。 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任何一方有权决定。

)二)丈夫或者妻子因日常生活需要,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它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的,另一方应当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继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受过高中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因主观原因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得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军人一方有重大过失,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项的规定和军人有其他重大过失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断。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不包括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中止探视的情况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行使探望权。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父亲或者母亲,以及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的其他法定监护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

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无住处的,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可以是个人财产中的住宅以帮助生活困难者的形式,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认为不允许离婚的案件,对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单独依照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 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形: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人员作为原告依照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人员作为被告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依照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中被告未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通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发现的第二天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拒绝对协助他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得强制执行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

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有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婚姻法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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